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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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41、4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交通法庭受理異議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一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有送達該裁定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四頁),則受處分人對原法院是項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揆諸上述說明,其五日之合法抗告期間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即其收受裁定之翌日)起,加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抗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蓋有收狀章之抗告狀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