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八十年五月十日繫屬於本院,但因被告逃匿,故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該追訴權之時效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是被告固尚未緝獲,惟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