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至臺中縣大甲鎮周代書處,以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向自訴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被告甲○○○則擔任乙○○之保證人。嗣後乙○○不能清償,自訴人雖經拍賣抵押物,於扣除增值稅、執行費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僅受償二十餘萬元,且乙○○更逃之夭夭,避不見面,長達三、四年之久。自訴人要求被告甲○○○負起保證人責任,甲○○○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由甲○○○分期清償上開債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每月清償五千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提高為每月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被告甲○○○依約履行短暫期間後,即稱:心有不甘,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每月只付五千元,明顯違約詐欺,更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再清償,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不理睬,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等原則,於自訴案件,亦有其適用。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主債務人乙○○之證言、證人即自訴人之男友 黃松楠 之證言、被告與自訴人書立之「和解書」影本、被告不履行和解債務後,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乙○○與黃松楠之和解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供稱:其夫之妹妹,係乙○○之妻,因而乙○○借款時,伊才會同意擔任乙○○之保證人,至於自訴人所述之和解書確係伊簽立,伊事後未能完全履行係因其所營葬儀生意競爭激烈,收入減少,所以每月只能付五千元,九十一年夏天自訴人找到乙○○,伊心想讓乙○○自行清償自訴人即可,始未再繼續清償自訴人,並無詐欺、背信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係由自訴人自行擬就,再由被告簽名,被告並未施用何等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諸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言明被告甲○○○須代乙○○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則被告須負清償義務,而無何等財產上利益可言。則被告與自訴人之和解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按證人即本件主債務人乙○○係經自訴人或黃松楠另案對其提起自訴,於九十一年夏天通緝到案一節,業經證人乙○○當庭結證明確,且經自訴人確認無誤(經查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院嘉刑緝字第五三八號發佈通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撤緝,有乙○○之通緝資料附卷可參)。況且,若被告詐騙自訴人書立和解書,則被告自應於和解成立後,即不予理會,又何必清償一年餘後,始未繼續履行?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主債務人乙○○既已到案,由乙○○自行清償自訴人即可,從而未繼續清償自訴人一節,堪以採信。故被告事後雖有不履行和解債務之情形,仍不能認定其於書立和解書之時,具有何等詐欺之故意。
(三)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犯罪主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本身即屬和解債務人,須對自訴人負清償責任,故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何等事務之人,故被告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拒不履約僅係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已。自訴人謂被告犯背信罪云云,亦有誤會。
四、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僅足認定被告有未履行和解契約之行為,不足以認定其行為構成何等刑事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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