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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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將其所有登記他人名義之五R-九六0一號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並將五R-九六0一號自小客車交付乙○○使用,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其後二人因故分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留存之鑰匙一支,前往台中市○○路○○路旁,竊取乙○○停放該處之五R-九六0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五公升,再開往四、五公里外之台中市○○區○○路高鐵工地附近之空地,以購得之汽油,將該五R-九六0一號自小客車予以燒燬(未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乙○○告訴)。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甲○○始就上開未發覺之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非在被害人乙○○停車處直接以汽油燒燬該五R-九六0一號自小客車,而係利用其留存之鑰匙,先在被害人乙○○停車處竊取該五R-九六0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始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再開往四、五公里外之台中市○○區○○路高鐵工地附近之空地予以燒燬,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另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患有重鬱症,惟被告於本件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過程、動機、目的之供述完整、清晰,思緒無礙,行為時又知以留存鑰匙先竊走該五R-九六0一號自小客車,開往四、五公里外之空地,再以購得汽油予以燒燬,足徵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即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該診斷證明書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後,已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前又有竊盜、詐欺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現患有重鬱症,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被害人乙○○對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且在本院審理時復表示願予被告機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