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在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日下午六時許,在港埠路與中興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左轉專用燈號誌亮時(直行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直行車應暫停等候,由左轉車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駕車轉入左轉專用車道再直行欲穿越路口,適有甲○○駕BZE─八三○號機車,亦在港埠路由南往北行駛,在港埠路與中興路口依左轉專用號誌燈之指示左轉中興路,二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左脛骨、左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僅係綠燈行駛左轉專用道,並未闖紅燈,係甲○○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其右後方超到其前面左轉,伊當時時速六十五公里,是告訴人闖紅燈直接橫過來撞到伊的車,然後彈到引擎蓋上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書各一紙、車禍當天現場照片二十張、警方勘察現場燈號情形五張附卷可稽。告訴人甲○○指稱當時直行車道有白色廂型車停車等候紅燈,被告乙○○自承行駛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欲直行,如非當時是左轉專用燈,直行車道有車暫停,被告當無行駛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之必要,故告訴人所稱當時為左轉專用燈一節應可採信。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十款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本件路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故告訴人直接依燈號之指示左轉並無違反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被告駕照遭吊扣),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為報案人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