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999號

原告 莊文雄

黃幸

鄭俊義

鄭曉棋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豪

被告 張忠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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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莊文雄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元;命原告黃幸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命原告鄭俊義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4,365元;於原告鄭志豪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1,395元及命原告

  鄭曉棋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9,2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1送達原告鄭志豪即原告莊文雄、黃幸、鄭俊義、鄭曉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999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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