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999號
原告 莊文雄
兼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豪
被告 張忠財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莊文雄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元;命原告黃幸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命原告鄭俊義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4,365元;於原告鄭志豪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1,395元及命原告
鄭曉棋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9,2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1送達原告鄭志豪即原告莊文雄、黃幸、鄭俊義、鄭曉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999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