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莊毓麒
被 告 林賀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6年度交簡字第
3028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原告所有並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車距,而在同路段285號前
不慎撞及同方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之車尾,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同路段275號前,因而受有左側頭皮疼
痛、左側胸腹部疼痛、左側臀部至大腿部疼痛及左手第5指
末端指節0.1公分擦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個月確定。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18元、車損修理費10,650元、受有4天不能工作損失共
計4,800元,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總計47,0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
,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車輛
照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9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
,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被告有前
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請求部分: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⒈系爭車輛損害必要修復費用10,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650元之損失乙情,固據提出
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
件費用,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
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3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年0月90日止,約
使用3年6個月,已逾耐用年限。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
10,650元,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
額應為1,065元【計算式:10,650元(1-9/10)=1,0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6
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醫療費用1,618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醫療費1,618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於法有據。
⒊工作損失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天下保全、天下特勤保全、天廈公寓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全人員,每日薪資1,2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受有薪資4,8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扣
繳憑單、員工請假卡(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為證。
衡以原告受傷程度、工作性質、就醫紀錄等情,原告之工作
性質乃保全人員,本係以勞力付出之工作,所需求之人員乃
身強體狀且行動敏捷之人,故其受有左側頭皮疼痛、左側胸
腹部疼痛、左側臀部至大腿部疼痛及左手第5指末端指節0.
1公分擦傷等傷害,確實會造成其在行動上較一般人不便,
並影響其工作之進行,故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4日,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
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8頁),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參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3元
(計算式:車損修理費1,065元+醫療費1,618元+工作損
失4,800元+精神賠償3,000元=6,8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請求身體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
至於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45,450元,應納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