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蘇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
0-2(1)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面積約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
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檢送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即本判決附圖),原告遂將聲明事
項於107年5月30日具狀擴張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
9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未經
其同意,即於系爭房屋上增建鐵皮雨遮並放置瓦斯桶等(下
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0-2(1)所示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無合法權源,其自得請
求被告拆除;被告雖辯稱88年間曾得原告主任委員 林寶章
意使用系爭土地,惟其於93年間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自
無於88年即同意被告使用之可能,且該時原告主任委員亦非
林寶章,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0-2(1)所示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等節;惟原告任系爭土地荒廢,且系爭地上物
附著於系爭房屋牆面,其占用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
第773條,原告不得請求排除;又系爭房屋已54年之久,其
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且其所有系爭房屋因地勢因
素需搭建雨遮以避風雨,況88年原告主委林寶章於現場勘查
後未就地上物提出異議,是其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 林靈宇 買受而為原
告所有,同段160之415地號土地則為臺東縣所有而與系爭土
地毗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60-2(1)所示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㈡被告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有無理由?意即: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已妨害原告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已如㈠
所述,先堪認定。則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委林寶章於88年至現場勘查未反對其使用
系爭土地,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
人林靈宇所有,於93年1月12日始以92年12月16日所為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及土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54頁至第58頁、
第62頁至第72頁、第117頁),足見原告於93年1月12日始取
得系爭土地,殊難想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5年前即
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此外
,被告復未就原告確曾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無足取。
㈢被告復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已54年之久,其公然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已逾20年,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經查: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固有明文。惟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
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
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
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8頁),系爭土地自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被
告縱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亦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以此抗辯有權占有,已屬無據。
⒉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
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最
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惟該決議旨在說
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
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向該管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
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
,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
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
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
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聲
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以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
亦如㈡所述,則被告抗辯其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
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任由系爭土地荒廢,系爭地上物亦僅附著
於系爭房屋牆面,且系爭房屋確需系爭地上物遮蔽風雨,是
其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云云。然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鐵皮雨
遮已突出至系爭土地上空,被告復於雨遮內堆置瓦斯桶等物
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0-2(1)所示部分,致原告難以
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利用規劃,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縱有遮蔽風雨需求,亦非占用
他人土地之正當事由,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6
0-2(1)所示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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