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0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
7月23日22時30分許,在甲○○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開設之「星河卡拉OK」內飲酒消費,詎酒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啤酒瓶罐丟擲店內冷氣機座及桌上酒杯等物,致令該店內冷氣機入風隔版、酒杯等物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