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282號上訴人甲00000000
(送達代收人丙○○
隆市○○區○○路○○號4樓)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新琦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及變更代表人事宜,詎料,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僅核准變更負責人部分,有關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部分,卻於91年10月8日以北府建登字第910579358號函為否准之處分。惟上訴人經營之新琦遊樂場本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之電子遊戲機,自屬同條例第38條之「本條例施行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被上訴人不准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確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換發「新琦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新琦遊樂場」於73年6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係屬遊樂園業,並非經濟部於86年7月9日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稱之電子遊藝場業。而該遊樂場亦未於原經濟部修頒之「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所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上訴人既未曾領有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自非現行「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上訴人於91年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頒布後,「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即已廢止,被上訴人無法核發營業級別證,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依第13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上訴人之前手 張志傑 前經被上訴人核准登記,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1樓,開設「新琦遊樂場」,嗣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並主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被上訴人雖於91年10月1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但對於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部分,則以該商號並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其營業項目亦非為電子遊藝場業,乃於91年10月8日以北府建登字第910579358號函為否准之處分。經查「新琦遊樂場」於73年6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老虎電動木馬電動飛機曲棍球電動勇士們空戰天鵝神槍手雷射槍打擊魔鬼電動鳥電動木馬足球等機具遊樂業務。」而於87年11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後迄今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老虎電動木馬電動飛機曲棍球電動勇士們空戰天鵝神槍手雷射槍打擊魔鬼電動鳥電動木馬足球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現金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此有新琦遊樂場歷來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訴願卷可稽。按該變更登記部分,不論是否被上訴人加註,均生變更登記之效力,何況變更部分僅增列禁止及警告文字,其營業項目仍屬「遊樂業務」,實質上並無變更;經核該等機具遊樂業務,係屬遊樂園業,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且新琦遊樂場亦未曾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主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又上訴人當初係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此有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如不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為否准之處分,不能超越上訴人之請求,而另發給遊樂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被上訴人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何以後站電子遊戲場業與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項目均相同,然後站電子遊戲場為電子遊戲場業,而上訴人卻非電子遊戲場業,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何以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時代,即已加入臺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上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函詢臺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查明上訴人是否為該公會之會員,並將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項目上之機具函詢臺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惟原審未予函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摒棄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依照經濟部(89)商字第89206411號函釋內容,文中並無所謂未於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輔導規則發布時,未辦理營業登記級別證會發生失權之情形。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聲明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原判決形成心證之過程及理由,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本院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依第13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23條第1項、第26條或第29條規定處罰之。」依此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或營業級別證者,須以該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為限;且該電子遊戲場業如未依規定辦理,即應受處罰。經濟部89年4月11日(89)商字第89206411號函略謂:「...說明:...查本部前於86年7月9日令頒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8條已明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營業級別證事項;復查本部並於88年8月30日以經(88)商字第88218252號函...遊藝場如確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請儘速輔導其辦妥營業級別證。...」即係本於上開規定之意旨,對於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輔導業者辦妥營業級別證。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經營遊樂業務,係屬遊樂園業,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且新琦遊樂場亦未曾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得主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尚無不合,並非因上訴人逾期申請而發生失權之效果。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姑且不論上訴人所舉後站電子遊戲場業是否確與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項目完全相同,惟因上訴人既非依經濟部之上開函釋所指曾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辦理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不符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辦理之要件,自無從主張得比照所指其他不符合法律要件之案例辦理。至於上訴人有無加入臺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與其能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辦理,尚無直接關連,原審未向該公會函詢,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