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2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真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12月24日以「高架地板支撐管結構改良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380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3、4為88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地板架之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4月8日以(91)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189000837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案專利底盤與地面以黏膠固著,此工法雖未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惟依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協會測式高架地板方法,均載明地板與底盤間以黏膠固著,以有效防止焊材之銹化,此為引證案之所無。(二)系爭專利雖未載明接地件之功效,但係潔淨室地板系統之必要構件,雖與防止支撐管搖晃、位移等功效無關,但若無前開接地構件,發生著火等意外,更勝於支撐管搖晃、位移等情事,其進步性不言可喻。(三)再者, 蔡國忠 副教授製作之「習知設計之 惠亞 設計之比較」分析及補充報告,謂系爭專利在防止位移之功效上,遠超過引證案,按X方向所承受之應力越小,防止支撐管脫落及搖晃之功效即越佳,而依前揭分析報告,在承受相同外力時,引證案所承受X方向之應力為2199(單位略),而系爭專利則僅為1367,換言之,系爭專利所承受之應力幾乎僅為引證案之一半,在支撐管脫落及搖晃之功效上,系爭專利為引證案的2倍。次按施加外力於支撐管時所產生之位移越小,防止支撐管位移的功效即越佳,依前揭分析報告,在施加相同外力時,於引證案所產生的位移為1.211釐米,而於系爭專利則僅1.071釐米,換言之,在相同外力下,於引證案所產生之位移比系爭專利多出40%,在防止位移之功效上,系爭專利遠超過引證案。綜上可知,兩者所受的地震力皆一樣,都在X方向。假設底部全部固定,由有限元素模型來看,因二者的有限元素模型網格要一致,需要一段時間。結果顯示惠亞設計較不會受到破壞。即惠亞的設計較佳。(四)又蔡國忠副教授曾於91年9月9日出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時,已明確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其套筒高度於分析時亦已考慮,惟原審判決對蔡國忠副教授卻逕以未說明套筒高度而遽不予採信本分析報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五)末查原審判決第10頁第11行上訴人曾引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制作之「高架地板支撐結構改良(一)鑑定分析報告」,再再證明系爭案之功效遠超過引證案,惟在判決理由中卻未為詳究採信與否之論述,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已構成為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謂底盤與地面以黏膠固著,此工法雖未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惟依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協會測式高架地板方法,均載明地板與底盤間以黏膠固著,以有效防止焊材之銹化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述二資料均未於舉發、訴願、訴訟階段提出,且專利保護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為限,另依原說明書第4頁內敘明焊接點係位於套筒底端或頂端,即底端與頂端並無不同之功效,而頂端則與引證案相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銹化腐蝕情況相同。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敘述及創作目的均未提及所謂接地件,且與系爭專利創作目的防止支撐管搖晃、位移等功效無關。而蔡國忠副教授之分析報告及補充報告,並無提出證明確為引證案之習用品,則其所為比較分析,自難予以採信;且該引證案之習用品,僅為一種技術、構造的表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與引證案均是利用套筒支持支撐管,用以防止支撐管產生搖晃、位移,且均以焊接方式連接支撐管與套筒,使得支撐管與底板之間牢固的接合,而無發生脫離的顧慮,二者之技術、功效完全相同。
(二)系爭案與引證案支撐管與套筒之套合,雖有管內與管外套合之分別,但對防止支撐管產生搖晃、位移之技術、功效則完全相同。(三)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焊接點同樣位於高架地板與地面之間,其銹化腐蝕之情況相同,況且系爭案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案底盤與地面以黏膠固著。(四)系爭案說明書並未提及接地件之功效,且與系爭案創作目的防止支撐管搖晃、位移等功效無關。(五)上訴人雖主張蔡國忠副教授已於訴願決定機關進行面詢時明確指出,其所製作之「習知設計與惠亞設計之比較」分析報告確依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進行電腦模擬分析,並且支撐管(或引證案之立管)高度於分析時亦已考量,但觀諸該「習知設計與惠亞設計之比較」分析報告,其所謂之「習知設計」與「惠亞設計」是否確為本件「引證案之習用品」與「系爭案之實物樣品」,該分析報告中並無任何說明;況且套筒(束管)之高度將會影響其與支撐管(立管)結合之強度,惟該分析報告中並未說明該套筒(束管)之高度如何,則其所為之比較分析,自難逕予採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高架地板支撐管結構改良㈠」新型專利案是否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均是利用套筒支持支撐管,用以防止支撐管產生搖晃、位移,且均以焊接方式連接支撐管與套筒,使得支撐管與底板之間牢固的接合,而無發生脫離的顧慮,二者之技術、功效完全相同。系爭案與引證案支撐管與套筒之套合,雖有管內與管外套合之分別,但對防止支撐管產生搖晃、位移之技術、功效亦完全相同,不具進步性等情,原處分機關因之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