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班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臺中市警察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四日九四公審決字第○一○七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隊(下稱保安隊)小隊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間依勤務分配表指派於每日八時至十六時或八時至十四時兼辦理隊務,該時段後則接續服行勤務,據以自十六時起支領超勤加班費。嗣被告以原告於十六時至十七時三十分仍屬該局內勤人員上班時間,不得報領超勤加班費為由,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中市警人字第○九四○○二○七四六一號函,追繳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份溢領之超勤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八、八四四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外勤員警加班費核發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點第一項及第四點第一項之規定,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基準係每日勤務超過八小時之時數,支領之對象為按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及實際執行外勤勤務之員警,而超勤時數核計之原則乃「依勤務分配表服行勤區查察...、備勤等勤務,超過八小時之時數」,是依勤務分配表服勤之人員於其每日勤務超過八小時之時數,即得報領超勤加班費。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警察外勤人員之勤務,均應依照勤務分配表所排定之勤務值勤,復依被告所頒之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所屬保安隊之警員均必須依照勤務基準表執行勤務。本件原告為保安隊小隊長,係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所辦理之業務為承警察局業務單位交辦事項之彙整,非如警察局業務單位之人員須從事擬稿等工作,與同屬直屬隊之交通隊、刑警隊、少年隊及婦幼隊等均置有內勤組辨理業務異其性質,況服務機關為應承辦業務單位分工職掌所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中,亦無保安隊應辨之業務。是保安隊之工作性質與各分、駐(派出)所內均有員警兼辨自分局業務單位交辦案件性質同其屬性,則原告服勤時數超過八小時之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支領超勤加班費。本件復審決定雖以原告為「台中市警察局職員實施彈性上班差勤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而認原告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之午休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數。惟依注意事項㈠之規定可知,其所實施對象係該局本部各課、室、中心、隊(合內勤務業務組)差勤管理實施電子辨識系統者,而原告所任職之保安隊並無內勤業務組之編制且並未配發電子辨識卡片,是保安隊係屬注意事項㈡規定之除外對象且係依勤務分配表服勤之單位,復審決定所持見解,誠屬誤會。況原告於勤務分配表所排定之時間內,必須依表執行職務,並不能隨意離去,否則即構成曠職之情形。原告雖受保安隊排定兼辦隊務之勤務,惟其勤務時間,係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十六時,連續八小時,中間並無任何休息時間。再者,由保安隊之勤務分配表亦可得知隸屬於保安隊之警員,無論擔任何種勤務,均有起迄時間而與內勤人員依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為上班時間之規定,根本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比照被告機關內勤人員之上班時間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連續服勤八小時後續服二小時之備勤勤務,既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增加服勤之二小時,被告依法給予加班費並無不當。
二、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所排定之勤務,並非核發要點第四點第一款所規範之勤務項目云云。惟該條款所列之勤務種類係例示規定,並非不在此六大勤務內之勤務,即非外勤勤務,此由保安隊之勤務表所載之項目尚有常年訓練、演習、專案等項目即可證之。況依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勤務表,原告之勤務於八時至十四時、十六時至十八時均係兼辦隊務,而十四時至十六時為聯合勤教;九十年七月四日勤務表原告之勤務八時至十三時兼辦隊務,十三時至十七時為參加萬安演習;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勤務表,原告之勤務為辦理隊務兼玉山演習等,以上均可得知保安隊之勤務絕非僅有核發要點第四點第一款所規範者,而尚有其他之勤務項目。況依前揭勤務表亦可證明,下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之間,係為原告之勤務時間,並非原告之休息時間。再按,所謂備勤,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係指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之謂。原告之勤務項目為兼辦隊務,惟其在勤務表排定之時間內,均需在隊上值勤,即便於內勤人員休息之時間,原告仍須於保安隊上處理事務,並隨時支援相關之勤務,實際上等同於備勤之狀態。因此被告所稱下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為原告之休息時間,乃與實際狀況不符。本案發生後,被告已將原告之勤務時間排定於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十四時至十八時,中間時段即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原告並未有任何勤務而可自由離開。兩相對照即可發現,被告如此調整無非使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十四時真正成為原告之休息時間,更凸顯本案發生前,前開時間並非原告之休息時間。且原告於下午十四時方開始上班,與一般內勤人員不同,足徵,原告之上班時間,係依據勤務表之排定,而非依被告內勤人員上班時間至明。又外勤警員申報超勤加班費,程序上需經過行政、督察、人事等單位層層審核,於查明確有超勤之事實之後,前揭單位之主辦人員始會會簽於申請書上。倘原告申領超勤加班費確有不實,則前揭單位之承辦人員早應填註意見而不予通過才是,由此亦可證明原告確有超勤加班之情事。
三、次按台中市審計室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中市壹字第○九三○○○一八八四號函所依據之「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警署督字第○九二○一二四八七三號」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警署人字第○九四○○○一七五○號」二函,係依據核發要點所作成之個案解釋。惟該二函所示「原告為辦理業務人員,其超勤時數核計原則之規定,應於辦公時間外,實施執行勤務或督、帶勤之勤務時數報支;且其上班時間應配合警察局業務上班時間為適當」等語,實已增加上開核發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支領對象規定)及第四點第一項(超勤時數核計之原則)所無之限制與條件。蓋保安隊並無設置任何內勤業務編制人員,亦無與警察局各內勤課室之上、下班時間人員相同之辦理業務上班時間。原告為保安隊小隊長,係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其執行勤務係連續執行勤務八小時,並非配合警察局內勤課室之上、下班時間,自無所謂於辦公時間外報支超勤加班費之情事。是原告既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則服勤時數超過八小時之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支領超勤加班費。況警政署就個案之具體函釋亦應符合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倘該二函釋真屬正確,則無論是全國各分駐派出所或保安隊內兼辦業務之人員,其上班時間自應比照警察局業務上班時間,且連續執行勤務八小時後其服勤時數超過八小時之部分,必須要俟內勤課室之上、下班時間外才能支領超勤加班費,必將造成外勤單位兼瓣業務之人員支領超勤加班費之規範要求與實際服勤時數不能正確適用,顯見警政署前揭二件函釋不僅混淆「業務」及「勤務」屬性之事實要件,且明顯與核發要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明文規定不符,難謂適法。又被告各分駐(派出)所及保安隊員警均屬連續服勤十二小時之勤務分配方式,其考量在於兼顧員警家庭和諧與連續之充足休息時間,不因勤務時段之切割,且原告本身編制即屬外勤單位員警,是警政署於上開函文中復認定原告於連續服勤八小時後續服備勤勤務,係屬「支援外勤勤務」,顯有違誤。
四、退步言之,縱然警政署前揭二函釋符合核發要點之規定,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九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無論本件溢領超勤加班費是否屬實,均無存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係基於善意信賴而依據核發要點支領超勤加班費,並因此將該筆加班費運用於日常生活開支,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況原告並非因惡意詐欺或其他不法方法以獲得該項加班費,則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受領之利益,即值得保護,被告尚不得任意撤銷該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再者,在未與公益有重大衝突之情況下,更不宜遽為變更。本件原告因信賴該處分有存續利益而擔任保安隊兼辦業務之勤務,且屬連續服勤之勤務分配方式,此一授益處分之撤銷,徒增其對主管機關適用法令失所準據,反無益外勤勤務治安維護之提昇。是本件被告追繳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份超勤加班費之處分,顯未就原告之信賴利益予以適度考量,自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該處分即難謂適法,此並有類似案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可供參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外勤員警加班費核發要點第四點第一款之規定,超勤時數之核計係依勤務分配表服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八小時之時數計算。依被告所屬保安隊編排,原告每日八時至十六時所辦理者為「業務」之勤務,非屬上開勤務項目,實難以認定係為超過八小時之時數。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是報領超勤加班費應為經指派執行職務上班時間以外之時數而言。被告之上班時間既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為止,則原告所報領之十六至十八時之超勤加班費仍屬被告上班時間內之時數,核與規定未合。
二、次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警署督字第○九二○一二四八七三號函說明所示,外勤員警辦理內勤業務,其支領超勤加班費,應依外勤員警加班費核發要點超勤時數核計原則之規定,於辦公時間外,實際執行勤務或督、帶勤之勤務時數報支,而辦公時間係指配合警察局內勤課室之上、下班時間。是前揭函文所謂辦公時間,乃依「台中市警察局職員實施彈性上班差勤注意事項」㈤及㈠之規定,即被告所屬職員每人每日應辦公時間為八小時,標準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為止,中午有一小時三十分之午休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數。原告雖為被告所屬保安警察隊之小隊長,惟其既經該隊指派負責辦理各項業務工作,則其上班時間,自應配合被告之上班時間。申言之,保安隊所編排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八時至十六時為辦理業務之勤務,十六時至十八時編排備勤勤務,以支援外勤及執行臨時勤務,惟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係被告中午休息時間,則十六時至十七時三十分仍為上班時間,原告報領超勤加班費,自有未合。是被告原核發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份期間之超勤加班費合計一百五十六小時,計三八、八四四元部分,係屬違法,被告收回其所溢領超勤加班費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所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自無違誤。
理由
一、按「超勤基準:㈠每日勤務超過八小時之時數。...」、「支領對象:㈠按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及實際執行外勤勤務之員警。㈡實際執行勤務之各級主官(管)副主官(管)。㈢經各級主官(管)核定,依督導勤務分配表督(帶)勤或奉命支援外勤勤務之員警。」、「超勤時數核計原則:㈠依勤務分配表服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八小時之時數。㈡非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之各單位員警,以在辦公時間外,實際出勤執行或督導外勤勤務之時數。...㈥超勤時數以小時計,未滿一小時者不計,不同時段未滿一小時或超過一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之。...」分別為行為時外勤員警加班費核發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三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明定。另「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係被告所屬保安隊小隊長,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間依勤務分配表指派於每日八時至十六時或八時至十四時兼辦隊務,該時段後則接續服行勤務,據以自十六時起支領超勤加班費。嗣被告以原告於十六時至十七時三十分仍屬該局內勤人員上班時間,不得報領超勤加班費為由,追繳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份溢領之超勤加班費共計三八、八四四元。原告不服,循序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為被告所屬保安隊小隊長,係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所辦理業務為承辦警察局業務單位交辦事項之彙整。原告之勤務項目為兼辦隊務,惟其在勤務表排定之時間內,均需在隊上值勤,即便於內勤人員休息之時間,原告仍須於保安隊上處理事務,並隨時支援相關之勤務,實際上等同於備勤狀態。另依勤務表可證明下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間,係為原告之勤務時間,並非原告之休息時間。被告引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警署督字第○九二○一二四八七三號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警署人字第○九四○○○一七五○號二函,所示「原告為辦理業務人員,其超勤時數核計原則之規定,應於辦公時間外,實施執行勤務或督、帶勤之勤務時數報支;且其上班時間應配合警察局業務上班時間為適當」等語,實已增加核發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支領對象規定)及第四點第一項(超勤時數核計之原則)所無之限制與條件。原告既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則服勤時數超過八小時後連續服二小時備勤之部分,自得依外勤員警加班費核發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三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支領超勤加班費。又本件溢領超勤加班費是否屬實,應屬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基於善意信賴而依據外勤員警加班費核發要點支領超勤加班費,被告於事後追繳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份超勤加班費之處分,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等語。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保安隊小隊長,為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之人員,另依被告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保安隊勤務分配表,原告於輪休日或請假日等以外,被分配為於八時至十六時辦理或兼辦隊務,十六時至十八時或其他時段編排備勤勤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勤務表在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主張依其職員實施彈性上班差勤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上開所被排定每日八時至十六時辦理或兼辦隊務時間,因係屬外勤警員辦理內勤業務,此時段應配合被告上班時間,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係被告午休時間,原告無庸辦理業務,原告十六時至十八時之勤務仍屬其上班時間,不得報領超勤加班費(超勤時數以一小時計,超出半小時不得計之);原告則稱被告分配其於每日八時至十六時辦理或兼辦隊務,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之間,仍為其勤務並非休息時間,該段期間外之勤務其仍得向被告請領超勤加班費。
五、次查,依被告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保安隊勤務分配表,該分配表為每日廿四小時,以每小時為單位,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亦同,予以分配被告所屬保安隊警員勤務,原告於其輪休日或請假日等以外之日期,被分配為於八時至十六時辦理或兼辦隊務,另於十六時至十八時或其他時段編排備勤勤務,如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至十八時為備勤,同月十六日廿時至廿四時為處理勤教事務。依此,原告既於八時至十六時辦理或兼辦隊務,而非分為八時至十二時及十三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之時段辦理隊務,或有原告已被排定八時至十六時辦理隊務,在此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之時段,原告有另被編排備勤勤務之情形。且如九十二年一月廿日及廿七日等,原告被排定八時至十四時辦理隊務,十四時至十八時為備勤,甚至於同年四月廿一日,原告排定為十二時至十四時兼辦理隊務,另同年五月廿八日,排定原告八時至十二時綜理隊務,十二時至十六時兼辦理隊務,被告稱辦理隊務,屬內勤事務,每日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為午休時間,則何以於此日期之該午休時段仍排定辦理隊務,均足認被告係以每小時為單位,依勤務分配表分配原告辦理隊務或勤務,如被告未特別指示,原告應遵守八時至十六時辦理或兼辦隊務之時間,其中每日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時段,仍屬其辦理隊務時間,而非其午休時間。再者,證人丙○○(曾任被告人事單位)亦到庭證述原告所擔任保安隊小隊長,屬外勤性質,兼辦內勤業務,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午休時間仍應備勤,不得外離等語。復縱使被告上開勤務表之編排及相關規定,對於排定原告於每日八時至十六時辦理或兼辦隊務,其中午休時段有所疑問或解釋空間,惟此係被告勤務安排及人事管理之缺失,可歸責於被告,此不利益之效果自不應由原告負責。是本件原告其於每日八時至十六時辦理或兼辦隊務,屬行為時外勤員警加班費核發要點第四點第二款所規定之上班時間,該段期間外之勤務,自得依此規定向被告請領超勤加班費。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間十六時至十七時三十分仍屬該局內勤人員上班時間,不得報領超勤加班費為由,以原處分追繳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份溢領之超勤加班費共計三八、八四四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及原告實際出勤時數,正確核算超勤加班費(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廿時至廿四時另排有處理勤教事務,被告亦應注意核算此四小時之超勤費),以維法制。又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第三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