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290號上訴人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受雇主 林美英 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時,提供偽造不實之受監護人 林連波 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接受雇主林美英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前,已派員鑑定被照顧人病況已達申請標準,再委由訴外人 李嘉文 配合載被照顧人至醫院看診並開醫師證明,因此從未懷疑所用的診斷書是偽造的,又系爭證明書無法判別印章的真偽、醫師筆跡的真偽,且法律並無授權仲介公司有權至醫院查證診斷證明書的真偽,以專業的、有職權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時,都無法於第一時間內發覺診斷證明書的真偽,上訴人何能發覺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是上訴人實無過失可言,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受林美英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手續,委由訴外人李嘉文代向醫院申請辦理體檢之診斷證明書,並於91年8月1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1月6日
(92)彰基病歷字第9112055號函復該診斷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符,故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事實足堪確認。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應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證明確,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且對受託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及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卷附業務員 何雙根 之談話筆錄,何雙根透過李嘉文取得之診斷書,顯非正當途逕取得。衡之上訴人代表人乙○○及李嘉文之談話筆錄所示,李嘉文收取代辦費2、3千元而將受照顧人之診斷書交予上訴人代表人。依此該診斷書形式上雖有合格醫院記載,然並無其他相當信賴基礎,而未再作查證,足認上訴人對其承辦人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其無過失。復參酌民法第224條之法理,上訴人對其承辦人李嘉文之故意過失行為,自應負責。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曾以電話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證,該院稱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開立之診斷書並無存檔,上訴人即無從求證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且訴外人李嘉文事後亦提出該院出具之繳費收據正本,受監護人健保卡上亦蓋有醫院之戳章,是依前開之情狀客觀觀之,何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有過失?況林美英確實符合招募家庭監護工條件,上訴人實無必要偽造或默認由他人偽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提供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有過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猶須函請醫療機構說明後,方能確定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上訴人何能獨自為之?是上訴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審判決就過失之認定,顯與法不合。(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75085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接受雇主林美英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前,已派員鑑定被照顧人病況已達申請標準,再委由訴外人李嘉文配合載被照顧人至醫院看診並開醫師證明,上訴人將此接送工作委託外包單位,並支付合理車馬費,為一般商業行為而無圖利及違法行為,診斷證明書遭偽造一節,係訴外人李嘉文個人行為,上訴人應注意之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辨察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對上訴人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準此,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過失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上訴人係將載運受照顧人至醫院就診乙事,發包予訴外人李嘉文,故上訴人與李嘉文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定作人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方就承攬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僅參酌民法第224條之法理,而未審酌承攬關係,且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五)上訴人公司自90年7月23日成立起,所接受雇主委託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百餘件案件,僅本件有因訴外人李嘉文致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就承辦人員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難謂已就「不得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義務等語,實非的論,而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綜上論述,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本節(民法債編第8節「承攬」)所稱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本件原審依據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參酌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前揭違章行為相關事證、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及被上訴人原處分對該違章行為予以處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情,詳予論斷,並記明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統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條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上訴人一己之見,泛指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復援用與本件無關之民法承攬有關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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