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11月間,假冒訴外人「 郭盛裕 」、「 鄭詠州 」、「 徐震 」之名義,在原告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各項資料後,於該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郭盛裕」等3人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鄭詠州」印文後,持偽造之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資以行使。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予被告及其委託代辦之人。被告取得上開假冒郭盛裕等3人名義申請所核發之現金卡後,持上開現金卡至各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銀行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現金卡申請名義人 郭裕盛 等人之真正借款,而陷於錯誤由自動付款機交付現金共新台幣(下同)130,965元,被告雖曾繳款4,350元,惟仍欠有126,615元未清償,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冒用原告之現金卡,致原告依約付款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訴外人「郭盛裕」、「鄭詠州」、「徐震」之名義向其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並持之提領現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郭盛裕等3人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及聲明書各1份,及冒用帳號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卷第6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9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上述情節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不法之犯罪行為向原告提領款項,致其受有損害126,61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