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為三義鄉農會,票號:F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200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4月25日之支票
1紙,及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為三義鄉農會,票號:FC0000000,票面金額為85,300元,發票日為92年5月26日之支票1紙,詎前揭2紙支票經原告先後於92年4月25日、92年5月26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2人住所雖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惟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卷第6至8頁),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8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簽發之前述2紙支票(被告乙○○在其中1紙背書)既均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