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次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92年7月2日修正前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91年5月30日修正)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㈠及附表㈡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
2.5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1.5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又「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中華民國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台幣2.5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1.5元(第1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2項)。」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有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固係交通部與財政部依公路法第27條之授權而共同訂立,而該條規定係僅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與「分配」事項為授權,惟此並不表示公路法係授權財政部與交通部得共同訂定「顯然違反租稅平等之憲法原則之法規命令」。且事實上所謂「取自非法燃料業者」、「部分燃料使用人使用燃料則非用於在道路上行駛汽車」究屬極少數之非常態情形,是又如何得以此為「隨車徵收」燃料稅之依據?再者,營業小客車係使用公路載運貨物或旅客而營利,則自可將燃料稅轉嫁予託運人或旅客等實際使用道路者為分擔,亦無所謂「各種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燃料使用費之負擔能力」之問題。又所謂「採隨油徵收方式,須委託燃料業者代為徵收,燃料業者之執行能力、意願高低、成本考量」等因素,則僅係主管機關如何實施管理燃料業者隨油徵收燃料稅之細節,自不能在未實施前,即以「主管機關怕麻煩」為由,而故意違反租稅平等之憲法原則。何況「空氣污染費」亦隨油徵收且行之有年,並未見到所謂「燃料業者之執行能力、意願高低、成本考量」等之問題。再原判決既認定:「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推定一定汽缸容量汽車之耗油量,定出一部汽車每年使用燃料之多寡而徵收,縱事實上於個別汽車使用人燃料使用費之負擔並非絕對平等」,卻仍以上開顯無理由之理由,導出「屬相對公平,難謂有違平等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首揭公路法第27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情,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闡明在案,詳如上述。上訴論旨指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違反租稅公平等云云,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