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訴訟代理人 章鳳琴
被 告 林永芳 即新假期視聽理容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永芳即新假期視聽理容院前於民國95
年8月14日向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申
請過戶及用水服務,於被告申請後,原告亦一直有將自來水
供給被告,故兩造間有成立用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
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水費(使用
期間為同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
15,149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
固辯以:並非被告向原告申請過戶及使用自來水,原告所提
出卷附異動服務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簽名及蓋章,其亦未授權
其他人辦理,且原告催討之9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水費,並
非被告所使用云云,惟該申請書即使不是被告本人簽名及蓋
章,亦應為其所授權之人簽名及蓋章,因該申請書有附被告
之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一般申請用水之情形,因為
是民生所需,故原告採取比較便民之措施,不需要一定要本
人來申請,只要提出本人之身分證即得申請過戶,又原告係
向登記之人催討水費,至於實際上到底是誰使用自來水,原
告並不知道,被告若無繼續使用,即必須做結清之動作。爰
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非其向原告申請過戶
及使用自來水,原告所提出卷附異動服務申請書並非被告所
簽名及蓋章,其亦未授權其他人辦理,故其並無支付原告所
請求水費之義務;又被告於98年9月就將新假期視聽理容院
之牌照撤銷,故原告催討之9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水費,並
非被告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林永芳登記為獨資商號「新假期視聽理容院」之
負責人,且有人以被告之名義於95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過
戶及用水服務,惟原告於供給自來水後,就99年9月至同年
11月之水費(使用期間為同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共
計15,149元,迄仍未受給付等事實,有拆表後欠費催繳函、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及所附
被告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收費一覽表暨水籍基本資料
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商號歷任負責
人變更及更名資料,查知被告業於95年2月13日變更登記為
被告商號之負責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149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過戶及用
水服務,而與原告成立系爭服務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權利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異動服務申請書所示,其日
期載為95年8月14日,異動種類勾選「過戶」,裝置地點載
為被告商號之登記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
申請人欄則各有被告姓名「林永芳」及商號名稱「新假期視
聽理容院」之簽名及印文,被告固辯以該申請書並非其簽名
及蓋章,其亦未授權其他人辦理云云,惟縱非被告本人簽名
及蓋章,然被告已自承該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確為其所有,
且於上開申請日期當時身分證並無遺失之情形等語,矧即使
如被告所述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惟就經營商號而言申請用
水乃不可或缺之基本需求,衡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於
同意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時,應亦有同意實際經營者得以
其名義辦理此等必要事項,是本院認定被告應有授權該實際
經營者於上開申請書上為被告姓名及名稱之簽名及蓋章,從
而得認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服務契約之權利要件事實,已
盡舉證之責,原告既已依約供給自來水,則被告自應就前揭
使用期間所積欠之水費,對原告負給付之義務。再者,依系
爭服務契約之意旨,原告應對於上開裝置地點即被告商號之
登記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供應自來水,被
告則應給付作為對價之水費,至實際上究係由被告本人或其
以外之何人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顯非該契約之重點所
在,是被告所辯:原告催討之9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水費,
並非被告所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4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