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惟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及緝獲到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遭警查獲後所為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顯與本案有罪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附此述明。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確無自憑己力戒除毒害之能力,而有科以較長刑期助其戒斷之必要,惟念其到庭態度尚佳、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遭警查獲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因另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非本件效力所及,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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