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易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之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輛腳踏車,於該車剛騎離騎樓之際,為丙○○當場發覺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摸腳踏車,轉動齒輪及撕掉貼紙,但沒有竊取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到庭指述:當時我的腳踏車放在我家的騎樓上,我家是反射的玻璃,從屋內可以看到屋外,從屋外看不到裡面,他在那裡摸腳踏車的座墊及用手轉動腳踏板後,我的腳踏車本來車頭朝內,他把車頭轉向外面,並騎上腳踏車走了等語,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有看到一個人在那腳踏車上摸很久,後來有把車子騎了一小段,後來被被害人從後面抓住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被害人指述之情節與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貼紙一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獲取財物之能力,竟為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腳踏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所生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已經騎上該腳踏車,並往前移動一小段之距離,此經被害人指述及證人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該部腳踏車已移入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既已完成,自屬既遂之行為,檢察官誤為被告竊盜行為尚屬未遂,實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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