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二、三日內某時,在宜蘭縣境內不詳地點,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晚上十一時許、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定期經警通知調驗及查獲後,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且甲○○於上開查獲時間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再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衛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單、檢驗總表共計四紙在卷可佐,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存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書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一八九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審理,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其餘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於再犯後,經觀察、勒戒程序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一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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