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張南圳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限為一年,約定本金每半年償還二十五萬元,餘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並按月繳息,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南圳僅分別繳納本金三十五萬元及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止之利息,其餘本金及利息已屆清償期,仍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南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期限為一年,約定本金每半年償還二十五萬元,餘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並按月繳息,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南圳僅分別繳納本金三十五萬元及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止之利息,其餘本金及利息已屆清償期,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審酌,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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