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帳冊壹本、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叁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空白本票壹本、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端午節前某日,受其友人「 謝添枝 」所託,允諾代為保管某不詳之物品一包,嗣經一、二個月後,因謝添枝死亡,甲○○取出該項物品查看後,方知該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三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另四顆無殺傷力),甲○○竟基於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之放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九十三之二十六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甲○○與 黃教祥 (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放款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某不詳時日,由「阿中」在某不詳報紙刊登放款之分類廣告,並於該分類廣告留下聯絡方式,待因急迫而須借貸金錢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即透過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並於約定利息後,再由甲○○向黃教祥取款,而交付與借款之人,並恃以維生。自九十年六、七月間起,以每一期十日收取十五分或二十分不等之單利利息方式,以上開方式貸予 樊勝輝 、 吳豐竹 、 吳志森 、 張吳火 、 張志光 、 林玩秀 、邱阿珠、 翁春香 、 吳靖雪 、 陳正文 、 張思榮 、 林慶源 等人不特定數額之金錢多次,同時均於交款時便預扣第一期利息,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借款人樊勝輝、吳豐竹、吳志森、張志光等人則分別以身分證或簽發本票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甲○○則按件計酬,於每收到利息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時,由黃教祥給付五百元,以為酬庸。
三、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十分,始經警於甲○○位於宜蘭縣○○鄉○○路九十三之二十六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補稱: 錢莊 的生意是透過黃教祥當金主,阿中刊登廣告,當阿中有案子時, 伊才 去找黃教祥拿錢再貸給客戶,當時係因為沒有工作經由朋友介紹才去黃教祥處工作,重利的部分前後總共做了半年的時間,黃教祥給伊的報酬是利息收到一萬元時給伊五百元,而交通費、伙食費均由黃教詳支付等語。經查:
⑴被告以每十天為一期,並約定十五分或二十分之利息,並於交付借貸金額時,預
扣第一期之利息,並由借款之人以交付身分證、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業據證人張志光、吳志森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亦與證人張吳火於警述時證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證人吳志森、張志光就借貸金額所簽發之本票,借款人樊勝輝、吳豐竹交付之身分證、空白本票一本及帳冊一本扣案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⑵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
三個)及子彈十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機械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十三顆經試射之結果,其中九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四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二紙附卷可稽。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槍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自承受僱於黃教祥,由「阿中」刊登廣告,再由其出面接洽後,黃教祥出資貸與借款人,參以被告並供稱伊是因為沒有工作,經由朋友之介紹才受僱於黃教祥,並由黃教祥支付伙食費、交通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迄為警查獲時止,已經營放款業務八個月左右,足見被告有恃此營生為業之意。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既係以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為常業,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黃教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利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槍械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就右揭被告所犯常業重利部分,雖僅論及被告貸予樊勝輝、吳豐竹、吳志森、張吳火、張志光等人,餘則未予論列,惟該未論列部分與已論列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三個),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十三顆,其中九顆經試射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後均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另四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帳冊一本、空白本票一本,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由張志光、吳志森簽發之本票共三紙,票據上僅記載借款人之本金金額,而無利息之記載,屬借款人借款之憑證,另存摺一本,被告否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缺乏證據足證為其中所載之金額為被告重利行為所得,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樊勝輝、吳豐竹身分證,因非被告所為,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一│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三個)│││子彈九顆(具有殺傷力)│├───┼─────────────────────────────┤│二│空白本票一本、帳冊一本、吳志森及張志光所簽發之本票共三張││││├───┼─────────────────────────────┤│三│樊勝輝、吳豐竹之身分證各一張、存摺一本││││├───┼─────────────────────────────┤│四│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