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節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貨品除有不良品外,另燈管曾發生爆炸乙節,上訴人在原審除以訴狀一再主張,並表明有人證、物證外,另亦提供相關證物,供原審酌參,基此原審法官始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商,嗣被上訴人之人員 張耿致 乃與上訴人協商,協商結果為被上訴人就不良品部分願自行吸收,但燈管爆炸部分則不願處理(即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和解),此有張耿致書寫之字條為證,可知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瑕疵乙節實已有舉證。惟嗣因原審法官調動,致更新審理後之法官未知有上開情事,然依前述上訴人就瑕疵部分既已有舉證,原審字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迺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上訴人未舉證,其判決調查程序自有違法,亦有悖經驗法則,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顯已構成違背法令。(二)按本件貨物依前述乃有瑕疵,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外,另亦得就燈管發生爆炸致上訴人商譽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貨款主張抵銷。
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上開事實,原審自應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以明瞭上訴人是否行使抵銷權,惟原審卻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而違反闡明義務,亦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致判決不備理由;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均構成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具體事由,應認已合法上訴。惟查:
(一)上訴人雖稱原判決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致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惟其理由內容乃在爭執其在原審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即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有違法令等語。然查,本件依原審卷證資料,本件由被上訴人起訴(因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視為聲請調解,上訴人於原審中除與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中到庭陳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的貨物品質不良,相對人有經過客戶反應,將部分的貨物退給聲請人(即上訴人),目前仍有部分貨物存放在相對人處,相對人有要求聲請人負責人來核對實際貨款金額及退貨數量,但聲請人負責人一直未出面等語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解程序即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開始訴訟程序。經原審先後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十六日及一月三十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惟本件兩造前已合意由本院審理),並表示改在高雄處理時可人證、物證齊全等語,卻未隨同提出任何證據。從而,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其就系爭貨物品質不良乙節「已為舉證」,原審卻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云云,即顯與原審卷存審理紀錄及證據資料不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構成違背法令,惟其理由內容乃在爭執其在其餘原審已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依法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外,另亦得就燈管發生爆炸致上訴人商譽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以該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然查,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五節言詞辯論中,亦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始負有闡明之義務,且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已到庭為陳述,始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之可能,否則即難謂審判長應負此義務。從而揆諸前述關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說明,上訴人雖於調解程序中陳稱系爭貨物品質不良等語,然原審於此時並不負闡明之義務;其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到庭為陳述,原審自無從為闡明權之行使。是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即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則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述原審判決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致判決不備理由;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均構成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俊廷~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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