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甲○○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六一之十五號俊男體育文具商行(下
稱俊男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貳所載),且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小玩偶包裝上所載有「◎76'.99SANRIOTOKIO,JAPANs」之字樣,係表示產品乃三麗鷗公司於一九九九年發行之意,竟意圖販賣,並基於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或向大陸廣州鴻達文具貿易行,或向來店兜售之不詳之人,以每箱商品計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入擅自使用與附表壹所示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詳如附表貳所載),旋即陳列在其上開商行之開放貨架上,並以約莫相同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及行使,足生損害於三麗鷗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俊男商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
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如附表貳所載商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其次,關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均經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
為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此並有各該系爭商標註冊證、延展申請書、經濟部商標公報、商標資料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
㈢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甲○○有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明知如附表貳所示商品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仍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㈡被告所販賣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小玩偶」包裝上所載「◎76'.99SANRIOTOKI
O,JAPANS」之字樣,係用以表示該產品乃三麗鷗公司於一九九九年發行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之準私文書。被告以之販賣予不特定人,即無異係對外主張其所販賣者為三麗鷗公司於一九九九年所發行之「小玩偶」,是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地步,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多次販賣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
且手段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人雖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圈二千九百二十九個,係屬舊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類之商品,且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第一四二八一○號商標之專用期間僅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犯行已在專用期間之後,所為並不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以及各該鑰匙圈均係以商標圖樣之立體造形為之,其商品、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又均無標示上開商標圖樣,難謂係商標之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以此部分與起訴事實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第一四二八一○號商標專用權,業經告訴人申請獲准延展
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登錄資料在卷可憑,公訴人謂上開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業已屆,滿容有誤會。
②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他聯合
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雖就得申請做為商標者,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然此係因行政審查作業為顧及審查程序與公告之書面性、抽象性、簡便性、行政體系負荷可能等等因素,暫不容許商標專用權人將所有商標以立體呈現之型態註冊,此由司法院咨行政院之院字第一八七六號解釋所謂「如紙造或絹製花枝為商標,其商標之形狀、位置、排列、顏色,殊難保其永久確定不變」等語,即足證明,是申請做為商標者,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乃為避免「商標「形狀、位置、排列、顏色」之改變,並未禁止商標之立體使用。
③又商標法並未於行政技術上尚未開放「立體商標註冊」時,禁止平面商標圖樣
保護及於「商標商品化」、「立體化商品」;且按商標法上「使用」一詞,散見於各條文中,其意義實非一致,商標法第六條所謂之「商標使用」乃指商標之正當使用而言,商標專用權人應如何將其產品行銷市面,以免因「未使用」而遭撤銷,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使用他人商標之處罰」,係處罰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不正當使用,其意義不可強其一致。易言之,縱使商標法申請登記暫不開放立體商標註冊,亦不可當然認為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後,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蓋以如何申請商標專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係屬二不同層次之觀念。
④再者,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而商標法所稱之
「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觀商標法第六條規定甚明。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侵害態樣,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以保障商標專用權消費者利益。
⑤本件扣案之鑰匙圈之立體外型,依卷附照片觀,與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商標
圖樣極為近似,自足認該扣案鑰匙圈已使用告訴人所取得專用之商標圖樣,當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雖公訴人未就扣案鑰匙圈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憑)、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手段,及其於犯罪後不但坦承犯行,且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其態度甚佳,足見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既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文書罪,且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揆諸前揭所述,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考,其此次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不但頗有悔意,且其於歷經本案之偵、審調查訊問後,諒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㈨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因均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且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就附表貳所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碼暨專用期間│專用商品│├──┼────┼──────────┼────────────────┤│││第一四二九五三號│玩偶等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一││六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八十六類之商品。││││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四二九一二號│手錶等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二│同右│六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八十三類之商品。││││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四三九三七號│水壺等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三│同右│六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第七十五類之商品。││││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第一四二七一四號│錢包等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四│同右│六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五十類之商品。││││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八七二一一一號│墊板等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五││八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第十六類之商品。││││九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第一四二八一○號│鑰匙圈等各種塑膠製品之屬舊商標法││六││六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類之商品││││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侵害之商標註冊號碼│備註│├──┼────┼───────┼──┼─────────┼──────┤│一│撲克牌│二千六百九十一│盒│第八七二一一一號││├──┼────┼───────┼──┼─────────┼──────┤│二│貼紙│三千二百八十九│件│第八七二一一一號││├──┼────┼───────┼──┼─────────┼──────┤│三│鑽石卡│二千八百八十│件│第八七二一一一號││├──┼────┼───────┼──┼─────────┼──────┤│四│印章│三十六│個│第八七二一一一號││├──┼────┼───────┼──┼─────────┼──────┤│五│墊板│二百十│個│第八七二一一一號││├──┼────┼───────┼──┼─────────┼──────┤│六│鉛筆盒│四百六十│個│第八七二一一一號││├──┼────┼───────┼──┼─────────┼──────┤│七│手錶│一百六十九│只│第一四二九一二號││├──┼────┼───────┼──┼─────────┼──────┤│八│小錢包│三十六│個│第一四二七一四號││├──┼────┼───────┼──┼─────────┼──────┤│九│充氣玩具│四百五十一│個│第一四二九五三號││├──┼────┼───────┼──┼─────────┼──────┤│十│磁鐵商品│一百九十二│件│第一四二九五三號││├──┼────┼───────┼──┼─────────┼──────┤│十一│小玩偶│六百二十四│個│第一四二九五三號││├──┼────┼───────┼──┼─────────┼──────┤│十二│水壺│三十三│個│第一四三九三七號││├──┼────┼───────┼──┼─────────┼──────┤│十三│鑰匙圈│二千九百二十九│件│第一四二八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