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凌晨,侵入宜蘭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三號民晉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從夜間無人留守之前揭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一組。
嗣經警在失竊現場之電腦桌上採得可疑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及民晉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民晉公司負責人 陽明德 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又經警於前揭失竊現場之電腦桌上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核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出具之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