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0月間受僱上訴人負責駕駛載貨曳引車,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規而為警舉發開立交通罰單,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乃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8月29日違規超載且未攜帶行照,另於同年9月2日違規超載,為警舉發開立交通罰單,上訴人為其代繳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46,600元;又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毀全國加油站燈箱招牌,上訴人委請辰光廣告社重新裝設,共計花費15,000元;再於93年9月25日被上訴人因駕車不慎撞毀民房樑柱,由上訴人先賠付8,000元,前開
2項賠償總計23,000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17,000元,僅就不足額之6,000元向被上訴人求償;另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上訴人所有而置於車內之回數票10張,價值
650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3,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250元。惟原審不察,僅就回數票之650元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駕車超載係出於上訴人要求,自無需負責繳納超載部分之交通罰單,其雖有撞到加油站燈箱招牌及民房樑柱,惟民房樑柱僅磁磚脫落2、3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至10月間受僱於上訴人,負責駕駛上訴人所有而靠行於祐安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之車號000-00號載貨曳引車載運砂土,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29日上午10時42分,駕駛前開車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5.4公里地磅處,因載土超重18.64噸且未攜帶行照,為警舉發開立交通罰單處罰鍰12,600元,復於93年9月2日上午8時35分,駕駛前開車輛途經同一地磅處,因載土超重11.36噸,為警舉發開立交通罰單處罰鍰34,000元;另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駕駛前開車輛至桃園縣大溪鎮全國加油站加油,不慎撞毀該加油站燈箱招牌;又於93年9月25日駕駛前開車輛載土至工地時,不慎撞毀民房樑柱,前開交通罰單已由上訴人繳納,燈箱招牌及民房樑柱損壞部分,亦由上訴人先行賠償第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靠行合約書及切結書、行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賺取較多之報酬,駕車違規超載,且疏未帶行照,致為警舉發開立交通罰單,其已先行繳納,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款,而燈箱招牌、民房樑柱亦因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疏忽,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最終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前開超載之情形是否出於上訴人所指示?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燈箱招牌及民房樑柱損害之賠償金?
(一)上訴人主張前開2件超載交通罰單之處罰對象為車號000-00號載貨曳引車登記所有人即祐安公司,上訴人係依其與祐安公司間之靠行合約,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惟兩造曾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駕車為警舉發開立交通罰單,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駕駛前開載貨曳引車,報酬之計算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載運地點向業主收取運費,由被上訴人將載運之車數、每車載運量、運費登載於日報表,每日再以日報表與上訴人結算,由被上訴人獲得運費20%,餘歸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製作之日報表為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為警開立交通罰單之日向業主收取運費係按載運量計算,並提出日報表2件為證,而稽之該日報表所載,於93年8月29日被上訴人至士林忠誠路載土2車,每車載運費均為24噸;於同年9月2日被上訴人至客戶「 阿雄 」、「 阿傑 」載土各
1車,每車載運量均為24噸,另至客戶「陳董」載砂2車,每車載運量均為23噸,則依該日報表之每車載運量所載,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並無超載情事,惟實際上被上訴人於當日超載各18.64噸、11.36噸並為警舉發開立交通罰單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於日報表上並未如實記載實際載運量,未經記載於日報表上之超載砂土之運費即無庸與上訴人結算,而全數歸由被上訴人所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賺取較多報酬而超載砂土,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固辯稱:係上訴人要求其超載云云,惟苟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對於日報表上記載之載運量與收取之運費與實際載運量、運費不符,事先知之甚詳,則上訴人豈會對被上訴人漏報載運量與運費毫無異詞,而坐視被上訴人獨得全數超載部分之運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駕車超載為警舉發開立交通罰單,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罰鍰,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9日因疏未攜帶行照而遭科處罰鍰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罰鍰亦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疏忽致撞毀全國加油站燈箱招牌,由上訴人賠償15,000元,已據原任全國加油站大溪站之站長即證人 許力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在93年的夏天大溪站的燈箱招牌曾經被上訴人的大貨車撞壞,當時大貨車在迴轉的時候角度太大,車頂撞到燈箱招牌,當時有賠償是由上訴人賠款1萬多元,實際金額不太確定,我記得我們的協力廠商報價18,000元,上訴人說太貴了,她自己找廠商來修理,我沒有意見,只要修好即可,最後價格是多少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自堪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5日駕車至工地,不慎撞毀民屋樑柱,致車輛遭屋主扣留,嗣由業主 劉致豪 之工地主任先賠償屋主8,000元,再由業主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運費中扣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製作之93年
9月25日之日報表記載「撞到樑柱暫不付款」等語及劉致豪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否認,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先賠償23,000元,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撞毀民房樑柱上磁磚2、3片,損害很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賺取較多之報酬,駕車違規超載,且疏未帶行照,為警舉發開立交通罰單,其已先行繳納,依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款,而燈箱招牌、民房樑柱亦因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疏忽,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最終賠償責任,均為可採。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離職時,有薪資17,000元尚未領取,則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3,250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