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國民身分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罪;編號3、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