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於96年6月6日16時許,進入苗栗縣○○鎮○○街頭份一小段980號冉在砂石場廠區上廁所後(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因見該廠區總電源機房置有電纜線,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三向電纜線18公尺、延長線50公尺等物,惟甲○○著手將上開電纜線拉出機房外,尚未得手之際,為該砂石場負責人乙○○發現盤問,並報警前來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