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上訴人原法定法理人 林挺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95年5月1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證。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