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國民身份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竊盜、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又均減刑後之附表編號
2、3、4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逃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又減刑後之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6、7所列不應減刑之加重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8、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11之罪,減為罰金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4、5、8、9、11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4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即逃亡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5之罪與附表編號6、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即加重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8、9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11所列之罪,與前開各罪,均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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