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被 告 簡霆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80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1樓
之3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457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5年2月至95年12月
止、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止,共計15個月,均未繳納管
理費,共計積欠伊管理費21,855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高雄市苓雅
區公所101年3月5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13003855號函、管
理費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