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良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照)。查本件兩造間之物品買
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
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
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
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經查,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山葉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未辦理動
產擔保設定登記,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便利,均推定以車主
為該機車所有權人。惟因分期款項未清償,依附條件買賣契
約約定,原出賣人即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職是,
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方式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
定書、向訴外人高雄市鳳山區錦昌車料行購買系爭機車,約
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約明自107年8月起分12
期按月於5日給付3,750元。詎被告自107年9月5日起拒付該
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尚積欠原告41,250元,原告為保
全債權,已逕行將上開機車取回,而被告無意願回贖且分期
車款迄今尚未全部清償,是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契約第
4條)。爰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物
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交通部函釋、車籍資料及客戶繳款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為附
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
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機
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