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暢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暢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暢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證人 李政遠 ,貶損證人李政遠之社會評價,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16號

被   告 戴暢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居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暢淀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李政遠居處前,在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因細故與李政遠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公然辱罵

李政遠,足以貶低李政遠之名譽。

二、案經李政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暢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李政遠指訴綦詳,亦核與在場證人 李政臺潘振興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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