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暢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暢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暢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證人 李政遠 ,貶損證人李政遠之社會評價,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16號
被 告 戴暢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暢淀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李政遠居處前,在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因細故與李政遠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公然辱罵
李政遠,足以貶低李政遠之名譽。
二、案經李政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暢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