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新明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梁棋凱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 邱萬福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37,900元(含工資21,900元
、零件16,000元),其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23,500元
,且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共5日,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
6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7,430元(1,486元×5=7,
430元),以上損害金額總計30,9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3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事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打算要左轉再
迴轉至對向車道旁之一家眼鏡行拿取眼鏡,遂切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並停在內車車道準備左轉,卻遭訴外人邱萬福駕駛系
爭車輛自後撞擊被告機車之後方,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不認
同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但不聲請送覆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
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2、本件經原告聲請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經本院
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一、林本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邱萬福駕駛營業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年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50554號函檢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外,並
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
3、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欲
變換車道,依上開規定,原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於原告變換車道時,內車車道包括系
爭車輛在內正陸續有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前行,隨時有車
輛前來,詎原告仍執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其未有肇
事責任云云,容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乙節:
1、系爭車輛修復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理,修復費用為37,9
00元(工資21,900元、零件1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清單上所載之修
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
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系爭車輛於9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8年6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9年0月
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
年1月。其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為16,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另支付之修車工資21
,9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
額向被告求償。
⑶綜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23,500
元(計算式:1,600元+21,900元=23,500元)。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排氣量為1,98
7立方公分,經送廠維修後,其修復時間為5日,故請求
5日之營業損失,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排氣量2,000立方公分以下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
6元予以計算,合計受有7,430元之營業損失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
業損失7,430元,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930元(計算式:23,
500元+7,430=30,9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
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