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永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李詩楷 律師
被   告  鄭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A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具狀
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5頁)。復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3頁)。核原告所為之聲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
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屋之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油漆剝落及浴室燈具損
壞等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20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A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5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
否有未修繕A屋之不作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㈡、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是,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未修繕A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侵權行
為?
查,被告、原告分別為A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A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系爭房屋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等節,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就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依原告所提之漏水照片及存證信函所示,益見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未適時修繕A屋之漏水狀態之
不作為所致。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
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
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
,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
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是公寓大廈之上樓層房屋漏水致下
方樓層房屋時,上樓層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修繕
漏水以防免下樓層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權利損害之作為義務,
倘未適時履行該等作為義務,致下樓層房屋受有損害,該等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A屋因被告未修繕之不作為而漏水,致生系爭
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7頁;第43頁),且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A
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為A屋所有權人,對A屋漏水
之狀態當有修繕以免他人權利損害之義務,是被告未履行該
等義務之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當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揭不作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修繕費用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3項分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致系爭損害,而生修復
費用200,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報價單所載關
於4樓天花板燈具、壁癌泥作處理及油漆作業(含人工費用
)等維修項目均與漏水相關,應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損害而
生修復費用50,000元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至估價單所列5樓水管維修更換、地磚打除更換、防水處理
及泥作(含人工費用)等項目共150,000元部分,原告自承
因被告置之不理,所以未進入被告住所估價(見本院卷第
170頁),是估價單所列之前開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實際
修繕A屋漏水所需費用,亦非屬系爭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
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
慰撫金。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可見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確因
漏水而有天花板嚴重油漆掉落、浴室燈具毀損等情形,堪認
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
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斟酌本件漏水期間之長短、
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經過冗長
之程序時間,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0,000元(計算式
:50,000元+30,000元=8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
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未適時修繕A屋漏水狀態之不作為,該等
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不作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其中853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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