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鈞迪
被 告 陳葉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郭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驟然左偏
行駛時未與他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呂仁宙 所有並由 呂仁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67,582元(含工資9,900元、烤
漆54,312元、零件3,3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64,54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不同意警局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及原告所為賠償金額之請求,且警局初
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法院認定雙方肇事責任之確定依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
時,因偏左行駛時未與他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
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
2、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其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疑偏左
行駛時未與他車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二當事人即呂仁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
3、被告雖抗辯其並無肇事責任,然經原告聲請就本件車禍之
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 葉陳玉蘭 騎乘自行車,
驟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呂仁宇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
決處109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01033號函檢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外
,並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
4、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腳踏車在車道右側行駛時,
依上開規定,原應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並保持與他車
行駛間隔,且於原告行經事發現場時,其左後方持續有車
輛直行,詎被告卻驟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之系爭
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其未有肇事責任云云,容難
採信。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驟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
為67,582元(含工資9,900元、烤漆54,312元、零件3,37
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
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
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5月28
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原告承保車輛更換之新零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7元。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
出工資9,900元、烤漆54,312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
,549元(計算式:337元+9,900元+54,312元=64,549元
)。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