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
原告 劉家蓁
被告 林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5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65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
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87,65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FA0000000
187,650元
107年12月30日
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