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黃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與三民街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大 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8,715元(含工資4,575元、零件34,14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38,7
1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09382765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33至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8,715元(含工資4,575元、零件34,
1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為證,依系
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
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
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㈢、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
系爭車輛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30日止,已使用超
過3年,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為34,1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工資4,575元部分,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7,989元(計算式:3,414元+4,575元=7,9
89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
月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0月00
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20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