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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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8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 許譽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小額事件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為保障小額事件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之程序利益,自得依聲請或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清償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所締結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條:「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與兩造間就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雖有合意管轄約定,然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00號,有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