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

原告未來與生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克迅

被告 蔡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給付,始得起訴命該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

二、查未來與生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確係於民國109年1月3日選任109年度管理委員會,並決議管理費超過繳費期限1個月罰5%,第2個月以後加罰,並列入規章,且經原告即未來與生活管理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報備變更主任委員,而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同意備查,有原告提出之未來與生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來與生活大廈管理規約、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9年7月10日竹鎮建字第109000633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未來與生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管理費超過繳費期限之罰款,即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指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前雖積欠108年9月至12月及109年1月至4月之2期管理費未繳,惟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後,被告已繳納108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此,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僅尚積欠109年1月至4月之1期管理費未繳(嗣後於審理中亦已繳納),揆揆前揭規定,原告自尚不得起訴命被告給付欠繳之1期管理費及罰款。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管理費之罰款25,366元,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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