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列時地,竊取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經民眾報案,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新中二街口逮捕查獲;編號二之行為,為警調查其女友 王似蓁 死亡案件時,自行向警坦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及提起上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相符,復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被害人協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甲○○之警詢筆錄各一件,及被害人等所具領之贓物領據各一件、及贓物相片計七幀分別附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目的均類同,所犯罪名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為由,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本院亦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未及審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又編號二之犯行雖係被告於警未發覺之前,自行向警坦承而查獲,惟因與編號一非自首而查獲之犯行,構成連續犯行,犯罪事實一部非自首而查獲,全部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因無工作為謀生而違犯本案,但其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欠缺尊重法治之態度,另斟酌其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能明瞭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信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一│九十二年九│桃園縣中壢市新中│砂輪機一台│乙○○│徒手進入被害人經││月十二日下│北路九二之十一號│││營之鐵工廠,竊取││午六時許│鐵工廠│││砂輪機一台,得手││││││後即騎機車離開現││││││場├──┼─────┼────────┼─────┼───┼────────│二│九十二年十│桃園縣桃園市力行│建築用L型│協侑營│徒手竊取堆放於建││月二十一日│路與愛二街口之協│鋼筋十七支│造股份│築工地外之建築用││凌晨五時│侑營造股份有限公││有限公│L型鋼筋十七支,│││司建築工地││司│得手後以機車載往││││││桃園市○○路五一││││││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七百餘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