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舊版仟元通用紙幣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其所持有之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紙(編號係偽EL六九三九八九GU二張、DS八二二0八九EW二張)均係偽造者,竟基於行使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其與丙○○、甲○○共同賭玩骰子之過程中,以前開偽造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充作賭資,而交付丙○○持有。嗣因丙○○發現前開舊版仟元通用紙幣係偽造者,乃另以塑膠袋包裝藏放在上址住處內,而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偵查丙○○另涉竊盜罪嫌之相關贓證物,同時搜得前開偽造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紙,並經由丙○○供述而循線查獲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友人丙○○住處,與丙○○、甲○○二人共同賭玩骰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使用偽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與證人丙○○、甲○○共同賭玩骰子之際,有使用舊版仟元通用
紙幣充作賭資,而丙○○及甲○○二人係使用新版仟元通用紙幣作為賭資,嗣證人丙○○於同日稍晚開車搭載證人甲○○外出吃消夜,二人在車上發生爭吵,證人丙○○把身上的鈔票丟出車外,經證人甲○○下車拾起後,二人在吃完消夜付帳時,發現前開證人甲○○拾起的紙鈔中,有四張舊版仟元通用紙幣的圖案出現模糊褪色之情形,才知道收到偽鈔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受命法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相符。審酌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本係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由本院他案承審法官借提後寄押在臺灣臺北戒治所之受處分人,而證人丙○○斯時則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借提證人丙○○到院後,寄押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同時諭令臺灣臺北戒治所將證人丙○○、甲○○二人隔離,避免其等有任何交談機會,並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受命法官訊問中,予以隔離訊問,是以,證人甲○○與丙○○二人在該次訊問前應無串證之機會。證人甲○○既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中為前開證述,由此顯見證人甲○○之證述,應屬真實。從而,證人丙○○、甲○○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扣案偽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前開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
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部分以噴墨,部分以壓折等方式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均屬偽造,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六0七八七號函乙份附卷供參,復有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張扣案足佐。
㈢被告先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受命法官訊問中辯稱:不認識丙○○,
不是其交偽鈔給丙○○云云,次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受命法官訊問中辯稱:不認識甲○○,沒有跟丙○○、甲○○二人打過牌,只知道丙○○身旁有一個朋友叫「 小富 」,沒有一起打牌過,沒有交偽鈔給丙○○云云,再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受命法官訊問中辯稱:只與友人丁○○去過丙○○家一次,也曾在他家玩過骰子,但沒有使用偽鈔,且丙○○事後有找人向其索討五萬元解決云云,末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受命法官所行準備程序中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中復改稱:有去丙○○家與丙○○、甲○○一起玩骰子,約一個多小時就離開了,當時有賭錢,當天下午四、五點丙○○有打電話給其,表示其有交付偽鈔,要其拿五萬元來解決云云,審酌被告倘係遭人誣陷,理應自始陳明事實經過,以表明清白,豈有先全盤否認其認識證人丙○○、甲○○二人,嗣又一改初衷,坦認其認識證人丙○○、甲○○二人,且有於右揭時地與證人丙○○、甲○○二人賭玩骰子之理。且審酌扣案偽鈔是四張折疊在一起裝在塑膠袋內置於證人丙○○家中,而為警因偵查證人丙○○所涉竊盜案,前往證人丙○○上址住處搜索時所查獲,顯見證人丙○○縱使持有扣案偽鈔,亦難認其有行使偽鈔之打算,由此益徵證人丙○○所證:伊沒有行使偽鈔,伊發現被告在賭玩骰子過程中交付偽鈔後,就用塑膠袋將偽鈔裝起來,被告將偽鈔換回去等語,非無可能。至證人丙○○雖於警詢中供稱:偽鈔是被告給伊的,說試用看看,當時被告給伊五張,有一張不見了云云,核與證人丙○○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應與事實有間,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伊於警詢中所言不實等語在卷,是以,本案證人丙○○之證述應以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透過與證人丙○○、甲○○賭玩骰子之際,將扣案偽鈔流用出去、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行使偽鈔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及貨幣通行已造成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紙(編號係偽EL六九三九八九GU二張、DS八二二0八九EW二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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