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攔截舉發超速,但事發當時異議人遵守速限規定開車,並未超速,而警員所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槍上僅有顯示車速數據,並無顯示該車速數據是監測何車輛所得,致是否為該些不斷切入又切出的超速車輛之車速乃不得而知,更無法據以確認即屬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測速結果,況警員係於距離違規地點約三公里處始將異議人攔停,且當場亦未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另倘當時異議人行駛之速度高達時速一二○公里,警員則無可能在
三、四公里內攔下異議人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隊員攔截舉發「行速一二九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違規超速,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證人即事發當日攔截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警員 胡崑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舉發情形?)事發當時是我用雷射槍測得異議人超速,而雷射槍使用方式是一次瞄準一部車輛測速,‧‧我是從雷射槍的螢幕上以瞄準點,鎖定一部來車,若該車移動,我就會跟著移動,雷射槍就會顯示他的速度,若有超速的情形,該雷射槍就會定住。我當時在北上一○六公里處與 陳建華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我在車旁持雷射槍,陳建華在車上,我是從遠處目測觀察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車速滿快的,所以我就拿雷射槍鎖定他,‧‧本件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就是當天的情形;(問:測得超速後如何舉發?)當時我先招手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的車在內側,所以沒有停下來,我與陳就駕車尾隨,我們一上車就先在路邊加速,約經過三、四公里後,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等到旁邊車道沒有來車時,我們就插入車道,我們的車子靠近他,示意他停車。我就下車把雷射槍的數據給當時的駕駛人即庭上異議人看,我就告訴他在前方超速,並請他出示證件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日與證人胡崑仁一起值勤之警員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經過情形如何?)我與我同事胡崑仁駕駛一部巡邏車,停在北上一○六公里處避車彎,胡崑仁拿測速槍站立車外執行雷達測速,我坐車上,但我從後視鏡可以看到來車情形,因為雷射槍只能瞄準一部車輛,我從後視鏡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車速很快,‧‧後來胡崑仁伸手攔車,我認為胡崑仁是測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超速,印象中異議人並非當場停車,胡就上車,我們就尾隨異議人的車,到一○二公里左右,見異議人的車有慢下來了,我們就把車開到異議人的車旁邊鳴笛、按喇叭,伸手攔他,他就停下,‧依執行的慣例胡崑仁應會將測速槍的數據給異議人看,並請異議人提示駕照、行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一致,而證人胡崑仁、陳建華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均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採信,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遭舉發當時伊有看到測速結果之數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超速駕車,而經警發覺違規後,即駕車急速追趕攔查一情足可認定。
(三)又據證人胡崑仁上開所證及佐以以雷射槍瞄準來車同時,只要對準一部車之後,即使在行進當中旁邊有來車經過,速度也無法顯示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基此,異議人所辯上情即非可取,事發當時經證人胡崑仁持用測速雷射槍測得超速之車輛應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前(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