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三號),及移:
主文丙○○未經許可,轉讓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一五一二О九號)、壓縮氣瓶拾參瓶及塑膠子彈壹瓶(內含伍佰伍拾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同前開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一五一二О九號)、壓縮氣瓶拾參瓶及塑膠子彈壹瓶(內含伍佰伍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丙○○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擅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在新竹縣新豐鄉附近某攤位,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一五一二О九號)、可供上開玩具空氣長槍發射動力使用之壓縮氣瓶十三瓶及可供上開玩具空氣長槍發射使用之塑膠子彈(起訴書誤載為鋼珠)五百餘顆,供打鳥娛樂使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後,進而於同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道附近之某不詳處所,將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及所附配備,全數轉讓與甲○○,由甲○○持有。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鄉○○路○段龍泉米工廠旁,甲○○遇警臨檢時,經警當場查獲其所持有之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壓縮氣瓶十三瓶及塑膠子彈一瓶(內含五百五十顆)。又甲○○於警訊中自白,供出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及所附配備之來源係自丙○○處所轉讓而持有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認於右揭時地未將許可轉讓及持有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有殺傷力,我當初是在新竹縣新豐鄉上班時,經過攤販處,看到那枝槍賣的比其他地方便宜才會買。我記得玩具槍在前年五月份有開放,玩具店又有販賣,所以我想應該不會觸法云云;被告甲○○亦辯以:我當初不知道持有空氣長槍是違法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丙○○轉讓予被告甲○○持有之扣案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壓縮氣瓶十三瓶及塑膠子彈一瓶(內含五百五十顆)可資佐證。而被告丙○○轉讓予被告甲○○持有之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一五一二О九號)、塑膠鋼瓶十三瓶及塑膠子彈一瓶(內含五百五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槍管為金屬材質、內徑約六釐米,經實際試射三顆,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三點九三、二四點三二及二七點五三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壓縮氣瓶十三瓶及塑膠子彈一瓶,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及直徑約六mm之塑膠球形彈丸,可供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使用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一六六四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三號偵卷第一—七頁),足認上開玩具空氣長槍所發射之動能,經試射既均已逾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自屬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應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丙○○、甲○○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又被告丙○○非法轉讓其前所持有之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供出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及所附配備之來源係自被告丙○○處所轉讓而持有之,因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丙○○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可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偵卷第十三頁正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其購得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後,僅係供賞玩之用,並未將之用於不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顯有悔意,且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之殺傷力並非甚鉅,被告二人並未將之為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轉讓予被告甲○○持有之扣案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係屬違禁物,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壓縮氣瓶十三瓶及塑膠子彈一瓶(內含五百五十顆),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可查,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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