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借用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八七九四九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這天早上一位 釋悟興 師父叫我用機車載他到中壢的中華路簡易庭,陪這位師父一起跟他開庭,到中壢簡易法庭法院內一位門警(法警)叫我把車子牽出去,他說裏面不可以停車子,我說車子要停在那裏,這位員警(說)停在外面的右邊,本人和這位師父法院開庭,結果出來車子不見了,我一時害怕車子被偷了,原來是被拖吊,本人花了車錢到拖吊場把情形講給主任說,拖吊場的主任說一百五十元就好了。後來經過一段時間,第一張單子就罰一千二元。本人看了心裏非常難過,中壢分局 陳宏智 他也知道本人是委曲的,是冤枉的,叫我不要賴他,錢不是他罰,是監理站罰的,監理站要罰五十元或一百元也可以,不罰也可以,和他無關。理由一,本人是受(釋)悟興師父之託才用機車載他去開庭,這是洽公,不是本人要把車子放在那裏的,是不知道車子要停在那裏,而那看門的員警,叫我把車子放在那裏,車子被吊了,員警他不肯,不和我去拖吊場說明原因:「是我(指員警)叫他(異議人)放在那裏的」,所以我感到冤枉,也不應被罰(如果法院的門警沒叫我把車子放在那裏,本人也不會把車子停在那裏。去法院洽公,和一位師父去開庭,身為人民保姆應該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之安全才是)。理由二,不應該一收到罰單就罰人一千二,而拖吊場也沒跟人說監理站那裏還要繳錢,也沒收到紅單,而中壢分局,也不好意思,和我說可不可以最低罰款。而本人認為已多次受到監理站的困擾,心靈傷害是無形的,就是監理站罰一元本人也不服。而今天二月二十四日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下午三時十一分,法院內黃線格子內就有三部汽車停放在黃線區內,這又要如何說?(這也不屬於嚴重妨礙到人行走,也不是障礙,也沒有民眾報案,監理站在不明情況下,單第一次就罰一八○○元,純屬不合理。處分不適當,有權力濫用之虞,所以監理站應當撤銷原處分才是)等語。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所稱禁止停車之處所,有二種不同之性質,其一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停車之相對禁止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設置具有創設性,另者為諸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此種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本質上即禁止停車,惟若有所劃設或設置,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復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定,顯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經查,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執勤員警 王得龍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執行交通勤務,將停放在中壢簡易法庭外之人行道上之機車拖吊、舉發,而異議人甲○○所有之MC二-九五一號重型機車即是其中一輛因違規停車而遭拖吊之機車一節,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拖吊勤務之警員王得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取締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甲○○於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亦坦稱有將MC二-九五一號重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之事實,從而異議人甲○○於舉發時、地違反規定於人行道上停車之事實,堪認屬實;至於異議人甲○○辯稱「::我把機車騎到簡易庭裡面,法院的警衛跟我說不可以停在裡面,我有問停在那裏,他叫我停在右邊::當時我是去洽公::時間急迫,而且我也不知道那裡可不可以停車,因為現場並沒有不准停車,違者拖吊之任何標示,一般都會有標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等語,並提出照片九紙為證,然而「人行道」既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自不因主管機關未予劃設標線而得停車,即便主管機關獨漏該路段標線之劃設,或可認之有未善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此一職責之疏失,惟駕車遵守交通規則,本為每一用路人之法定義務,不待相關單位預促注意或告知,自身即應主動注意遵守,況異議人甲○○又領有駕照,在事理上,其對於交通規則之內容即應通曉熟悉,就「人行道」」屬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自難推稱不知,抑且,其並有此瞭解及認識之義務,是以其怠於遵行或果真欠缺基本交通常識即膽於超越己身能力之承擔貿然涉險駕車上路,因而所致之後果,均應自負其責,不容任意推諉歸咎於他人,無由據以輕卸違規之責,另異議人甲○○稱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未見執勤警員拖吊及開單舉發有違公平原則,並提出照片八紙為證,惟此並不影響異議人甲○○於舉發時、地在人行道停車之違反行政上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責任。綜上,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對異議人甲○○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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