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八號
原告辛○○送達代收人己○○被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丁○○住乙○○設被告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庚○○住
壬○○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下稱第六軍團司令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
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被告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下稱第廿一砲指部)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原以中尉官階服軍職,在被告第六軍團司令部所轄之下級機關即被告第廿一
砲指部擔任修護官之職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退伍。被告第六軍團司令部本部及直屬管轄單位即被告陸軍第廿一砲指部自八十九年六月起,發生數起工程貪瀆弊案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局偵辦,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起相繼起訴相關涉案高階軍官數員。惟被告第六軍團司令部未經調查,逕以原告執行龍陵營區營站、KTV俱樂部改建工程,對於任意變更工作項目未能即時反應,致肇生弊案為由,於同月九日以(九○) 華漢 字第○四六○號令對原告作成記過一次之行政懲處,並將懲處結果送監察院,經自由時報刊載報導,此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其間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雖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 伯沈 字第三三四八號答覆原告稱:已命被告第六軍團司令部註銷上開(九○)華漢字第○四六○號令對原告部分之懲處,然原告迄未接獲已註銷之通知文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第六軍團司令部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並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澄清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第廿一砲指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原告保管重要文件,於保管年限屆滿
未納入移交即遺失,未盡保管之責任為由,以(八九) 伯忠 字第三六八二號令對原告作成記過一次之行政懲處,並將懲處結果送監察院,然原告從未參加被告第廿一砲指部保管被告所稱之重要文件即龍陵營區營站、KTV整建工程之驗收資料,被告第廿一砲指部捏造及栽贓原告,並作成懲處結果,逕送監察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第廿一砲指部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自由時報節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八號判決、第廿一砲指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 伯和 字第五一三九號函、第六軍團司令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華漢字第七八六六號令、訴願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第六軍團司令部、第廿一砲指部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查現行國軍各單位設有單獨組織法規者,除各軍事院校外,計有: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條例、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及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被告第六軍團司令部及第廿一砲指部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且係隸屬於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內部單位,年度預算均係按實際作業需求,先報由國防部編列年度國防預算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再由國防部按比例統籌核撥予被告陸軍第六軍團及廿一砲指部,並無單獨之預算來源,是被告並非國家賠償法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即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分別著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我國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是機關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則得為賠償義務人。
二、按國防部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陸軍軍事事務,負責發展與維護陸軍戰力,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部隊。」,第四條規定:「本部設政治作戰部、督察長室、戰法及準則發展委員會、人事署、情報署、作戰署、後勤署、計畫署、主計署、武器系統獲得計畫署、化學兵署、工兵署、通信電子資訊署、軍務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組、中心或科辦事。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在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足見陸軍總司令部轄下之之各部隊單位,其所屬人員係於陸軍總司令部總員額內分配,並無獨立之編制。再陸軍總司令部分為其轄下所屬各部隊單位之國家賠償審議機構,編有國家賠償預算,負責國家賠償事件之協議及其訴訟之進行,此有國防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一件在卷可稽,其中規定國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區分為下列二級:㈠第一級為國防部,辦理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之國家賠償事件;㈡第二級為為各總(司令)部,辦理各總(司令)部及所屬機構、部隊之國家賠償事件。本件被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及第廿一砲指部均為作戰部隊,並無組織法可資依據,單位經費均係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預算中核撥,並無獨立之預算,則被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及第廿一砲指部顯非獨立機關,自無進行協議並決定是否賠償之權限,難謂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係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第六軍團司令部及第廿一砲指部為賠償義務機關,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第六軍團司令部賠償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被告第廿一砲指部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