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二七二四一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對向之直行車 呂學菱 倒地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個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呂學菱騎乘PG三─五九三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距離交岔路口尚有一百公尺以上,異議人便打左轉方向燈,開始轉彎進入對方車道(此巷口為九十度轉彎),異議人只能以極慢的速度通過,但是在轉彎過程中,對方還是以車速大約八十公里左右騎乘過來,異議人見其車速快,且未有減速動作,便停止前進,但仍遭呂學菱撞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異議人雖為左轉車,但異議人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路權應已屬異議人。且肇事當時,異議人之配偶、女兒均坐於右後座,如不停車,可能遭呂學菱車輛之右側,可能肇致配偶、子女受傷,因此立即停車,並非故意將車斜停在對向車道上,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右揭違規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與對向直行之證人呂學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呂學菱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撕裂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呂學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證人呂學菱碰撞而肇事,致證人呂學菱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殆無疑義。又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亦有明定。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對向直行車即證人呂學菱行至交岔路口前,是否已依規定先將車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並開始左轉。經查:證人呂學菱警訊時表示記不清楚如何發生碰撞等語(參警訊筆錄)。嗣經本院傳訊到庭,證人對肇事當天,二車如何發生碰撞,以及究係其先進入交岔路口,抑或異議人先進入道路中心,並已開始轉彎等情,亦均答以:不記得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難由肇事當事人呂學菱之陳述,探究車禍發生之情況。惟依肇事雙方均不爭執之肇事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車禍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停止狀態為:車身斜停於對向車道上,左側車頭幾已到達異議人擬轉入之四三一巷口平行線,右側車頭距離四三一巷尚有約○點八公尺,左側車尾在對向車道中間(距離交岔路口約一公尺),右車尾則仍壓在分向雙黃線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車損部分: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正前方保險桿接近中央部位內凹,證人呂學菱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毀損,車身橫躺在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正前方,在交岔路口中有諸多之散落物。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既距交岔路口尚有約一公尺,且已跨越分向線,而落在對向車道中間,以及其係車頭正面與證人呂學菱所騎乘之機車正前方直接碰撞,足見異議人左轉前非但未將車輛先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自對向直行而來之證人呂學菱先行,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並致他人受傷之情事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等規定處異議人九百元(即相當於銀圓三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