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被告有傷害及毒品等前科,並補正被告乙○○見甲○○經營之鐵工廠門口旁放置一台砂輪機(價值新臺幣三千元),竟徒手竊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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