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並當庭諭知改以簡易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介紹其不詳名字之王姓成年友人,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於台北市松山區捷運站附近,向其友人 王長榮 (已另案審結)收購王長榮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王長榮給予甲○○五千元之報償,王長榮實際亦僅取得五千元,嗣其前述護照經 朱希聖 、 李連歡 、 楊文標 (三人均已另案審結),及 李錦富 、 戴伯祥 (二人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俗稱「人蛇集團」變造,換貼中國籍大陸人士 蔣開品 (已另案審結)之相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由蔣開品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冒名使用,尚未出境即為警查獲。
三、前述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王長榮之自白及不利於甲○○之陳述。
(三)共同被告朱希聖之自白及有利、不利於甲○○之陳述。
(三)換貼有「蔣開品」相片之王長榮護照(編號000000000號)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甲○○基於不確定故意,媒介他人向王長榮購買其護照,嗣該護照經變造之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死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變造護照罪幫助犯,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於起訴書原係起訴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共同正犯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參與前述「人蛇集團」,訊據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朱希聖亦供承不認識被告甲○○,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起訴書所述事實,此部分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惟公訴人另於準備程序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幫助變造護照罪嫌,被告對於幫助犯嫌則自白不諱,此部分犯行屬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僅係一部減縮,本院基於事實同一性,自得審究,並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及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無妨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媒介購買護照之行為,予所謂「人蛇集團」有使用變造護照之途逕,進而對於我國或他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產生影響,並可能有害國家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結果及犯罪所生影響,另被告等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經公訴人與被告當庭協商,並經同意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等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