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五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缺錢花用,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計劃搶奪,二人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桃園縣○○鄉○○村○○○街○○○號八樓住處前其母親 楊鳳嬌 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楊鳳嬌所有雖非管制刀械惟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以資壯膽後,一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攜往桃園縣○○鄉○○○路南崁完全中學前之公園四處尋找作案目標,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清溪國民中學之教師甲○○、 蘇美淑 、 黃明鶴 、 楊慧君 等四人因前往南崁完全中學開會結束步出校園正坐於大門旁之花檯上等待甲○○之配偶 邱善樸 駕車搭載返回之際,丙○○見有四名女子坐於花檯上,認有機可趁,乃向乙○○提議稱:「有四名女生坐在那邊,要不要過去看看」等語,旋由丙○○於距離十五公尺前之公園把風接應,推由乙○○單獨持水果刀逕自走至南崁完全中學花檯甲○○前方,繼於甲○○誤以為乙○○係南崁完全中學之工人前來制止四人坐於花檯上遂馬上站起而不及防備之際,乙○○即猝然出手自甲○○正面搶奪其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甲○○及其子 丘光正 所有之郵局存摺二本、銀白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小珠零錢包一個【內含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紅色皮夾一個【內含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教師服務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現金五千元、甲○○及丘光正之郵局提款卡二張】),並因匆忙拉扯間所持之水果刀不慎劃及甲○○,造成甲○○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搶奪得手後旋與在十五公尺前等待之丙○○偕同逃逸,嗣並共同分贓,計乙○○分得甲○○紅色皮夾及黑色手提包各一個,乙○○並將紅色皮夾內之一千元分配予丙○○,餘物皆交付丙○○處理,丙○○則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丟棄在桃園縣五福六路七十一巷二十四號對面後,攜帶前開搶得之甲○○財物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租住處,並將銀白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使用。迄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經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將乙○○逮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且尋獲甲○○之黑色手提包及紅色皮夾(內尚餘二千元現金)各一個,隨即由乙○○之供述並帶同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前查獲丙○○,並於丙○○外套右口袋內起獲贓款三百元,繼由丙○○帶同警員前往丟棄甲○○郵局存摺、提款卡處,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背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同卷第四六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害人甲○○之指述(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四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四五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簡式審判筆錄)、證人蘇美淑(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五頁背面、同卷第四六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黃明鶴(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六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四六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楊慧君(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七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四六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乙○○部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載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執行,扣得作案用水果刀一把)、被告丙○○部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載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執行)、被害人甲○○所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贓物領據(詳偵查卷第二一頁,載領回手提包、皮包各一個【內尚有現金二千元】)、被害人甲○○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二二頁,載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甲○○指認乙○○使用之水果刀照片及遭搶之皮包照片計二幀(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丙○○帶同警員前往丟棄郵局存摺、提款卡地點之照片二幀(詳偵查卷第二四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乙○○攜帶行搶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二七頁,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五0九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單刃且尖銳鋒利,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勘驗明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一種,從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被告丙○○與乙○○間就前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年輕識淺係因結交損友即同案被告乙○○始會與之共同犯案,前未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尚可,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甲○○遭搶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被告丙○○之家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示請求給予被告丙○○一個自新機會將會從嚴管教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丙○○求情請求從輕量刑(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六頁稱:「(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犯下本件僅二十二歲,年輕識淺,應該是一時失慮,若是判被告重刑入監,恐怕會影響被告回歸社會的再適應的困難,若是可以的話請庭上從輕判刑,並請給緩刑之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惟因同案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六頁稱:「(問:對扣案證物水果刀一把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這是從我媽媽機車置物箱中取出來的,是我媽媽的。」等語),尚無積極證明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且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均有所不合,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